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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語點擊】調解知識定位: 統編版高中思想政治必修三《政治與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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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語點擊】調解(知識定位:統編版高中思想政治必修三《政治與法治》)
今日術語:調解?

知識定位:統編版高中思想政治必修三《政治與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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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概念簡介
調解,法律術語,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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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種類
在中國,調解的種類很多。根據調解的主體不同,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以及律師調解等。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于訴內調解,其他都屬于訴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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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內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愿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準。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②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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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群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世紀末北歐各國已建立調解組織。1797年挪威將其全國劃分為若干調解區,各區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人民選擇有聲望的人擔任。到19世紀,美國和日本等國也先后建立了群眾調解制度。
由于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組織,其成員扎根于群眾之中,對群眾之間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調解委員的能動作用很大,方式靈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點是能把糾紛解決在基層組織,還能起到宣傳法制、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擴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眾的歡迎。由于人民群眾的調解有強大的生命力,對調解民事糾紛、正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加強人民之間的和睦團結、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第1編第1章基本原則中第14條,明文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使調解委員會成為國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組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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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仲裁調解
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1982年3月通過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總結發展了40多年仲裁調解經驗,把調解列為基本原則之一,并提出對離婚應當進行調解。中國仲裁調解的重要特點在于調解范圍廣泛,不受訴訟案件或訴訟金額的限制,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調解的希望與可能,都可以按照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同時,調解程序貫串于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僅在仲裁前可以調解,在仲裁系屬中的各個階段均可以進行調解。仲裁調解并不意味著都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人員調解一個民事案件,要對雙方當事人做許多艱巨細致的思想工作,有時候還需要離開仲裁機構到當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群眾,依靠當事人信賴的親朋好友共同說服、疏導,使雙方當事人心悅誠服,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著重調解和就地辦案就自然地聯系起來,成為中國仲裁調解的又一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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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是指在有關行政機關的主持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處理糾紛的方式。行政調解達成成的協議也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07-
調解
|調解方式
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有利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調解程序開始之后,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調解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調解員可以對爭議進行面對面的調解,也可以進行背對背的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調解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建議或鑒定意見;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經過調解,在當事人之間仍無法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議或方案。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經調解中心同意,或由調解中心建議并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聘請有關行業的專家參與調解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過調解,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各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及/或蓋章,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員可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調解書,由調解員在調解書上簽字并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除非為執行或履行之目的,和解協議或調解書不得公開。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時,可以在和解協議中加入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的內容如下:“本協議書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將本和解協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該會按照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有權按照適當的方式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據本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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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調解程序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調解協議和任何一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案件。調解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調解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同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中心也可以受理,并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調解中心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調解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按下述要求辦理:提交調解申請書(一式四份),其中應寫明及/或提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調解所依據的調解協議爭議事實、證據材料和調解請求;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在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托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如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調解協議或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則由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分別預交調解費的50%。如申請人在提出調解申請時尚未與被申請人取得聯系,或雙方尚未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則申請人在提交前述材料的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先預交調解費的50%。調解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完畢,立即轉送給被申請人一式一份。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內確認同意調解并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托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預交調解費的50%。調解被申請人未在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是否接受,由調解中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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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我國的調解歷史沿革
中國的調解歷史悠久。原因在于:①中國封建社會歷史很長,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為審判根據;②中國的傳統文化與道德均提倡以和為貴,以讓為賢。所以遇有民事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習慣于在當地邀集同鄉、同族中長輩耆老進行調解、鑒證。從婚喪嫁娶到買賣土地房產、繼承遺產等糾紛,一般都愿在當地調解解決。《大明律集解附例》載:“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辛亥革命后,有的地方也有“息訟會”的調解組織,但多數為當地紳士、族長、地主所把持。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于1931年頒布的《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對鄉、鎮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權限、調解方法等作了規定。但由于農村階級的對立,調解委員會的實際領導權,仍然掌握在紳士、族長、地主手里。
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陜甘寧邊區政府以及各個解放區政府,把人民調解推進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在抗日戰爭時期盡管還有地主階級,但他們在社會上已經從優勢變為劣勢,到解放戰爭時期,通過大規模的土地改革,人民群眾當家做主,掌握了調解組織的領導權。從調解組織的實際活動中,人民相信它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有力工具,于是大量民事糾紛都在當地及時解決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人民調解獲得了空前廣泛的發展。在總結建國前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政務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過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并公布施行。這個通則主要規定:①在中國范圍內農村以鄉為單位,城市以街道為單位,普遍建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一般的民事糾紛與輕微的刑事案件,并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②調解委員會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選,在鄉村由鄉人民代表大會推選。調解委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調解委員在任期內如有違法失職的情況,由原推選機構隨時撤換改選。③調解糾紛要利用生產空隙時間進行,要以和藹耐心的態度,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誠懇地說服教育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④調解不得強迫,也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調解不成,不能阻止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受基層法院的監督和指導。⑤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且盡可能就地進行。⑥在進行調解時,除雙方及有關當事人必須到場外,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協助參加調解工作。⑦調解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⑧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簽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⑨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判,不應久調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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